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春環於民國101年1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自雲林縣○○鎮○○路與同縣鎮○○街○○○巷之交岔路口附近,發動停等於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起步駛入順安街350巷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雨、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順安街350巷。適有 李嘉漢 騎乘電動腳踏車沿順安街3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王春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遂撞及李嘉漢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右側車身,李嘉漢受撞彈起,撞擊騎樓柱子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及雙側髖臼骨折、左側髖部大面積皮下血腫併開放性傷口、右側臀部開放性傷口、橫紋肌溶解症候群、乙狀結腸穿孔合併廣泛性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雙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經鄰居、路人報警,王春環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王春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代理人李聿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李嘉漢之手術麻醉同意書1份、現場照片12張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事故發生、鄰人報警後,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並陪同告訴人就醫,其後返家製作筆錄,此觀本案事故時間係101年1月14日晚間7時50分,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製作時間係同日晚間8時35分(他卷第15頁),相差僅45分鐘,與被告所述情狀相符,且顯非被告逃匿後始由警循線查獲,堪認被告應係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與告訴人係同里居民,事發之時係雨天夜晚,然該處岔路又係狹小道路交會,被告本應特別注意前後左右來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天車速很快,在十字路口沒有減速,然電動腳踏車速度無法與汽車、機車相比,縱未減速,亦不致快到無法注意,又2車碰撞之處係緊鄰路面邊線(參照他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照片),若依被告所述,伊起步速度不快,告訴人應係緊靠路邊行駛,被告竟仍起步不慎,未及注意駛入岔路口應特別注意來車,遂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多重傷害,傷勢匪淺,被告過失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被告前於偵查中、至本案審判中,曾與告訴人之家屬調解數次,然因告訴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受任到庭表達告訴人家屬意見,認為告訴人傷勢嚴重,若無法將賠償金額商定在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以上,告訴人家屬即認為協談和解沒有實益,希望由法院判決。被告衡量伊自身財力及保險公司給付額度,認為最高賠償金額僅能達120萬元,因而未能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被告亦表示既未達成和解,無法先籌錢支付一部份賠償等語,因而未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末考量被告高中畢業,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已婚有子,在家當家庭主婦,經濟收入依賴兒子支付生活費,家庭狀況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笫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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