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352號上訴人 莊友芃 莊 陳瑞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莊坤成 等5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 田文公 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上訴人對於101年5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該件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0萬元(見判決理由第一段㈣小段即第5頁),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5萬元。
但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爰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萬3998元、第三審裁判費15萬元。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命上訴人一併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