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金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金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
濃度之標準值,已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本件被告騎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超
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所辯並未飲酒,僅係服用感冒藥云云,核非實在。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
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犯後未承認犯行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5937號
被告卓金枝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金枝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民國105年2月21日上午
10時40分許,途○○○區○○路與大同街口時,因滿臉通紅
為警攔檢,發現卓金枝全身酒味,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
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金枝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飲酒云云
。經查,被告親自呼氣而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且有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
單(內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
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黃裕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