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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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6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原告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春生 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黃榮村 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陳忠勝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揚 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被告指稱原告辦理不善、校務違失,並未指出具體事實,且因時代改變,高中職校招生倍感困難,學生與學校供需失調,年年趨於嚴重,被告放任事態惡化,卻對招生不足、財務危機之學校指為辨理不善,先予停止招生再令限期提出財務改善計畫,甚至予以解散,使私立學校不得翻身;又原告之董事並無掏空校產、侵占校款或違反法律情事,校務違失責任在校長,被告未予以監督或輔導,即將原告予以解散,民怨難解;原告因擴建大樓引起資金調度失靈效應,被告僅依少數債權人之陳情,遽指原告有財務糾紛,顯未對實情有充分瞭解;部分董事誤認董事會與原告債務會拖累其個人財產,相繼提出辭職並不再出席董事會議,原告為避免影響董事會正常運作,乃依私立學校法規定逕予解除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之董事資格,被告竟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九一)教中(二)字第九一五一四一○六號函解散原告,顯有不當,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查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九一)教中(二)字第九一五一四一○六號函正本,分別送達原告及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董事會,其中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董事會不服該處分,曾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駁回其訴願在案,至於原告迄今未提起訴願,本件既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