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安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上午10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基隆路路口前,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告訴人 任忠炫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暈、疑輕微腦震盪、右膝4×3公分擦傷、左小腿兩處2公分擦傷之傷害。嗣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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