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肆點伍柒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成分之白色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貳佰零壹包(含包裝袋貳佰零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5行取得並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6年7月16日21時50分前之某時」、犯罪事實第6行起更正為「向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驗餘淨重分別為4.33公克、0.2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成分、第三級毒品Chloromethcathinone成分之咖啡包1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及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1包(純質淨重估計約163.5242公克)」,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及含第二級毒品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成分之咖啡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該含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應予補充),及內分別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Chloromethcathinone、N-Ethylpentylone等成分之咖啡包
201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202包,應予更正),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爰審酌大麻為中樞神經迷幻劑,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為新型人造毒品(俗稱 夫拉卡 ),硝甲西泮、Mephedrone、Chloromethcathinone、N-Ethylpentylone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常見之生理反應包括出現幻覺、心跳加快、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重覆使用更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及強迫使用,故施用前開毒品均可能影響身心健康,持有前開毒品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持有之大麻及含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咖啡包等第二級毒品,及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3.5242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等,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煙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4.33公克、0.24公克)乙節,有該實驗室106年8月30日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4頁),另扣案咖啡包中其中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餘之咖啡包20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Chloromethcathinone、N-Ethylpentylone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63.5242公克),有該醫院106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0至127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而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共204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32號被告林錦凰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鎮○○里○○0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姿樺 律師 王舜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Chloromethcathinone、N一Ethylpentylone、5一Me0一MIPT等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述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建國路交岔口「大帑殿」內,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大麻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34公克及0.24公克)及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02包,約2168.8公克(純質淨重估計約
163.5242公克),準備伺機施用。嗣於當日2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住處內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凰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6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雖報告機關尚謂被告同時被查獲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202包,約2168.8公克,而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扣案之咖啡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進行鑑定,並未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只有白色咖啡包2包經抽驗1包後,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0.454公克)、黑色咖啡包21包經抽驗5包後,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0.131公克、0.098公克、0.133公克、0.168公克、0.111公克,共0.641公克,平均每包為0.1282公克,推估21包共計2.6922公克)、金色紅標咖啡包178包經抽驗14包後,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1.061公克、0.879公克、1.105公克、0.814公克、0.892公克、0.852公克、0.872公克、0.758公克、0.868公克、0.893公克、0.909公克、0.913公克、0.743公克、1.060公克,共計12.619公克,平均每包為0.901公克,推估178包共計160.378公克),有上述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但經調閱本署106年度偵字第9965號卷宗,核對卷內檢舉人持有之咖啡包與本件扣案者之外觀,兩者迥不相符,自難認檢舉人所持有者係由被告所轉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但此部分與首揭犯罪事實欄所列者,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無從加以分割,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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