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155號
原 告 陳以容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薪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月娥
訴訟代理人 呂錫鍚
呂曜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於住家地址即新北市
○○區○○路○○○巷○○○號9樓,收受被告以「有車就貸」之
廣告文宣逕向原告行銷汽車貸款(下稱系爭廣告文宣)。嗣
原告致電被告詢問如何得知原告之年籍資料,被告表示經由
行政院經濟部所設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查詢得知。惟原告未與被
告簽立任何契約及未同意將原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授
權予被告蒐集利用,竟收受被告所寄上開行銷貸款之廣告文
宣,足以影響原告之隱私權,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係經由系爭網站,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8條查詢得知原告之姓名及標的物所在地。系爭廣告文宣寄
送地址來源為政府合法公開之資料,被告毋須輸入動產所有
權人之身分證字號,只要經由部分姓名查詢即可得知有設定
動產擔保之所有權人基本資料,並非不法蒐集其資料。被告
使用該車籍地址之目的係為寄送銀行貸款廣告,觀諸系爭廣
告文宣無非僅是介紹產品內容及申貸方式,無侵害原告個人
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系爭網站得知原告之姓名、地址並寄送系
爭廣告文宣給原告等行為,業據提出系爭廣告文宣影本、板
橋埔墘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重小字第2931號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
侵害原告之隱私,並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因此受有精
神上的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按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
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制定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其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5條
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
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
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個資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
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
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性,並依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
,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
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使用不法手段取得原告之姓名及地址云云,
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系爭網站上有其名字及標的物
所在地址是因原告的車有貸款,有設定動產擔保,一定會上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8條規定:「登記機關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
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契約日期、終止
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則原告之姓名及其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相關資訊,本
屬登記機關應依法公告之事項,且該資訊為任何人皆得閱覽
之公開事項。另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網站之查詢資料操作程序,結果為
:「先進入中華民國經濟部動產擔保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網頁。在名稱欄位任意輸入姓氏加任何文字(統一編號欄
位不需輸入任何文字及數字)。點選查詢公示案件。網
頁即顯示符合該姓氏及後加文字姓名之人的所有公示資料。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足見一般社會大眾皆可經由系爭網站之動產擔
保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網頁查詢並列印查詢所得資料,核與
被告抗辯其取得原告資料之情節相符,自難認被告係以不法
手段取得原告之資料。且原告因其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故相
關資訊經登記機關依法公告於系爭網站供一般社會大眾查詢
,其目的係為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則此經公告之資料
非屬應受保護之隱私,被告縱未經原告同意使用之,亦難認
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末以,本件原告主張之個人資料係經
濟部為確保動產擔保之交易安全所公告之公開事項,被告蒐
集並使用上開資料寄送關於車貸之系爭廣告文宣,亦未逾越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核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違法蒐集及使用其個資,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均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法手段取得原告之姓名、地址
並寄送關於車貸之系爭廣告文宣予原告,係侵害其隱私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