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調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權 、張○○、張○○間聲請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
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
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
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
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張○○應將訴外人 張漢
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張權、張○○公同
共有。聲請人係主張張權為其債務人,張權於張漢死亡後,
因恐繼承遺產為聲請人追索,乃與張○○為遺產分割協議,
由張○○單獨為繼承登記,嗣後復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張權之
家人張○○。張權所為上開處分遺產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
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聲請撤銷,並命轉得人回復原狀。然揆諸前開說明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
律行為,而以形成判決為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
步解決紛爭,則聲請人上開聲請調解之聲明顯然無從透過調
解成立而實現。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
調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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