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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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國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國河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西路與中正西路375巷巷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遂與對向車道由 曾翊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翊程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國河明知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舉,業已造成曾翊程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事故,亦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7至40頁),核與證人曾翊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3834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56至57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7至3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板模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