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甦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甦生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2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⑷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⑷日晚上7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忠孝路口時,因徐甦生於重型機車行駛道路時,撥接手持行動電話,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濃烈酒味,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甦生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應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故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應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於足生公共危險時加以認定。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以上時,將造成中度酒精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被告於本件為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已屬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狀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且被告經警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騎乘機車時忽快忽慢,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有腳步不穩之情事,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該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之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修正後之新法:1.明確依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與修正前應依具體情狀判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實務向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有所不同;2.加重不能安全駕駛罪法定刑,即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選科主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徐甦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知警惕,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本件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數值不低,其執意於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微,實屬可議,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未及審酌本件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但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就此而言,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毋庸撤銷改判(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是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該日因去找工作才喝酒,犯下本件犯行,被告家境不佳,上開刑度或易科之罰金恐無法負荷,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所述縱係屬實,其既負擔家計、經濟情況不佳,卻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實不可取,更不足以作為寬減刑罰之理由,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僅為輕度之刑,實不能率指為重。被告執上開事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