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皇 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101年度簡字第2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皇易 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另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片村某檳榔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處理其與他人之糾紛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皇易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皇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5月28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林皇易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其與他人之糾紛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警員供出上開犯罪事實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林皇易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林皇易上訴意旨認原審未經開庭即以簡易判決判處上開罪刑,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理後,依卷內證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皇易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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