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協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另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分以98年度易字第126號、98年度簡字第321號、98年度簡字第1871號、98年度易字第847號、98年度訴字第944號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6月、3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構成累犯)。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30日晚上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前揭時、地,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1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警方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已先行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被告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第20條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倘「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者,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有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為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警員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已先行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此有警詢報告單、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頁。該職務報告中102年3月27日係誤載,業經本院電詢佳佐派出所警員 許基福 確認無訛,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1頁),堪認在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故就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均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至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上雖記載:最初令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為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云云;惟員警該次查獲者為竊盜犯之現行犯,自難認員警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存有合理懷疑,是該報告表與事實自不相符,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管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不在(見本院卷第84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