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致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102年度交簡字第609號中華民國
102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70號、2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撤銷。
邱致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邱致中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致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致中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2年1月25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6)日凌晨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住處。嗣於26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正執行巡邏勤務由警員 陳雅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而肇事,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邱致中復於於102年1月30日晚上10時至翌(3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地區」某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其注意力、控制力已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2年1月31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帶至醫院抽血檢驗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4.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67mg/l),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致中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卷第26頁、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卷第24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致中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按,又被告於酒後駕駛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時,竟未發覺前方停等紅燈正執行巡邏勤務、且已開啟巡邏警示燈,由警員陳雅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警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警員陳雅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衡諸通常用路人於發覺警用巡邏車時,當更加謹慎,甚或禮讓警用巡邏車先行,而被告竟在晴天、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下,無故自後追撞正執行巡邏勤務且有開啟巡邏警示燈之警車,足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㈡、上開事實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致中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黏貼之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20幀附卷可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應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故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應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於足生公共危險時加以認定。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以上時,將造成中度酒精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被告經警送請國仁醫院抽血檢驗結果,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4.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公升0.67毫克),有前揭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在卷可證,已屬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狀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且被告係於酒後駕駛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時,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肇事,足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之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修正後之新法:1.明確依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與修正前應依具體情狀判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實務向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有所不同;2.加重不能安全駕駛罪法定刑,即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選科主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邱致中上開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涉犯事實三所示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134.2mg/dl(折合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數值非低,其猶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不慎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輛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一切情狀,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未及審酌本件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但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就此而言,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毋庸撤銷改判(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是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事實二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原審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09號案件),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此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所犯之二次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原審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09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適用法條不當,經本院撤銷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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