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旺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旺根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瓶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蘇旺根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1年4月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瓶1個;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裝填直徑6.0mm、重量0.88g金屬彈丸試射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為38焦耳/平方公分),而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並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前揭空氣槍。嗣經警於102年2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在蘇旺根上址住處內扣得上開槍枝(含鋼瓶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蘇旺根及其辯護人對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7頁、第16頁、本院卷第26頁及第50頁),並有上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瓶1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至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13至16頁)及照片10張(見警卷第8至12頁)等附卷可稽。
又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鋼瓶1個)經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扣案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直徑約6mm、重約0.88公克)測試3次結果,其中最大發射速度為15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8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4張(見偵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資參佐。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所謂之殺傷力,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準(司法院81年6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參照)。依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槍枝殺傷力相關數據記載:以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本案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鋼瓶1個),依測試結果,其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8焦耳,已超越每平方公分24焦耳,堪認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是上開扣案空氣槍1支(含鋼瓶1個)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101年4月某日某時許購得上開空氣槍起至102年2月1日經扣押查獲止,其持有該扣案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查被告 陳明 購入前開空氣槍動機係為打老鼠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意圖,故被告持有該空氣槍,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其並未持以作為不法使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其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有所危害,然尚未造成其他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時間長短,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倘能課予他種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可認對其宣告之刑要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扣案之具殺傷力空氣槍
1支(含鋼瓶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