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玉鳳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玉鳳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向金融機構借貸及申辦信用卡,致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25,000元,曾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日盛銀行雖已提供180期、利率2%、每期清償2,883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薪7,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100元、扶養費6,000元等必要支出後,已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且上開清償方案尚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一併清理所有債務,聲請人因此不同意上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再依聲請人上開收入及支出情形,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消債條例第15
1條之1第3項。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1,025,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2年4月9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聲請人認該行所提供之清償方案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清理所有債務,遭該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7頁、第14至16頁),且日盛銀行已按消債條例第151條之1第2項通知其他債權人為協商,此亦有日盛銀行陳報狀可參(見消債更卷第44頁),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於100年6月至101年
9月均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收入非屬固定,而101年10月起迄今則任職行政院屏東署立醫院居家服務,每月薪資約24,000元,另自102年2月起又遭本院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約7,000元,再加上負擔每月含房屋租金之必要生活費用15,100元及父母扶養費6,000元之支出後,對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025,000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於100年6月至101年9月均從事打零工之工作,而101年10月起迄今則任職行政院屏東署立醫院居家服務,每月薪資約24,000元,另自102年2月起又遭本院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約7,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100年及
101年二年之所得為各為7,200元、71,999元,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95至96頁),故可認聲請人於
101年9月後方有固定工作之陳述應屬非虛。又其自陳自10
2年2月起遭本院強制執行每月3分之1之薪資,亦有本院
102年2月27日屏院崑民執宇字第102司執87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31至32頁);再其101年10月至10
2年5月之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強制執行及勞健保金額)為19,833元、21,924元、28,599元、26,085元、25,914元、18,964元、27,314元、28,014元,核平均每月薪資為24,581元【計算式:(19,833元+21,924元+28,599元+26,085元+25,914元+18,964元+27,314元+28,014元)÷8個月=24,5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亦有聲請人之薪轉存摺及薪資單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7頁及第62至66頁),聲請人雖陳述其未扣除強制執行每月薪資24,000元,如扣除強制執行金額7,000元後僅餘17,000元等情,然因與上開計算之平均每月實領薪資之24,581元差額甚高而不可採,自應以上開計算已扣除強制執行及勞健保金額後之平均每月實領薪資24,581元認列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適當。
㈡、又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內政部公告101年度、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需求)10,244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此數額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非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房租3,000元、醫療費1,8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
8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電話費1,500元、勞健保費
800元,合計15,100元,並提出各項收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07至119頁)。經查,聲請人之房租支出3,000元,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85至92頁),且為其生活所必要亦未超過屏東租屋行情,而得另予認列;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已窘困,本應量入為出,其主張之醫療費1,8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且其又有繳納健保費用,此已足負擔一般人之醫療費用,故其所列醫療費支出尚難認為生活所必須;再電話費高達每月1,500元,核屬超過一般人常態使用,自應予以刪減;又勞健保費用800元亦已於計算可處分所得時予以扣除之,是聲請人所陳除租金外之其他費用均非可採,應將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扣減至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後,再加計另列之租屋費用3,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共13,244元方為合理。
㈢、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有父 陳新評 、母陳 鄭美 評待其扶養,並陳明每月須支出每人3,000元、共6,000元之扶養費,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更卷第68至69頁)。經查,聲請人之父母於
100年及101年間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其父母之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應與其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見清債更卷第67至72頁),核聲請人自陳之每月6,00
0元扶養費,僅略高於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5,122元(計算式: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父母2人÷4人負擔=5,122元),應屬可採。
五、基上,聲請人於102年4月9日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進行協商,日盛銀行提供180期、利率2%、每月償還2,
883元之清償方案,然以聲請人之薪資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款及勞健保費之每月實領薪資即可處分所得僅約為24,581元,再支付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3,244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約餘5,337元供其還款,雖可按協商條件每月還款2,88
3元,惟此協商條件並未加入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債務,此部分債務又高達519,245元,是上開協商方案實無法清理聲請人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而無從達成更生之目的,堪認其履行有重大困難,無從法達成協商。又聲請人現累積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25,000元,如以上開每月所餘之5,33
7元用以清償迄今累積之債務,尚須花費16餘年之時間,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本件聲請人前經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2年7月24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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