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7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胡錦輝 (原名 魏錦輝 )於民國84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5月13日起至85年5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胡錦輝於84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10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84年10月30日之同面額本票予聲請人以供清償,並於84年6月15日、7月20日及11月13日擔任第三人嘉虹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嘉虹公司)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50萬元、184,100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嘉虹公司簽發面額之同面額支票上背書。詎清償期屆至後,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又胡錦輝死亡後,其配偶 阮秀琴 、子 魏至偉胡至敏 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甲○○為其唯一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及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