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7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累犯,量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林勝利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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