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2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本院裁定(96年度票字第63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5,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街○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8月3日。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實為相對人因投資有限責任新竹縣五峰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下稱合作社)96年度政府機關勞務標案,抗告人為合作社經理,而簽發系爭本票作連帶保證本票之一,系爭本票金額為其中一部分,該合作契約目前尚在存續中,合作社均按月依依給付相對人投資利潤,詎相對人突然於96年6月起連續提出終止契約,要求退還所投資資金,並對合作社聲請假扣押,合作社及抗告人為免影響商譽,向鈞院聲請反擔保措施,並聲請限期起訴經准許在案(96年度全聲字第950號),是有關保證本票在合作契約存續期間或在裁定前,相對人無權要求提前給付或處分抗告人之財產,相對人應等起訴結果及合作社往後處理狀況,方能依法合理追訴抗告人連帶保證責任債權不足部分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鍾素鳳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