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三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及撤回告訴書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