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稱住所地,應擴張解釋包含依第
1條規定之居所地、原因事實發生地等其他普通籍所在地,
以及第2條之法人公務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
,其雖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子公
司)公司所在地列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然
審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原
告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依本院職權
調取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示,台達電子
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里○○路○○○○號
,非在本院轄區,且原告亦未能就台達電子公司之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係在其公司設立登記住址以外之本院轄區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台達電子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
○○區○○○路○○○號12樓,認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云云
,尚屬無據。又本件被告 翁毓潔 、 古振暉 、 葉晨暘 、 薛巧翊
分別為臺灣臺北、士林、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其餘被告公司
登記所在地各在新竹縣市、桃園市、台北市信義區,有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其住居所及主事務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臺灣臺北、桃園
、新竹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考量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
多在新竹縣市,基於其應訴之便利性、訴訟經濟,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