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7
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菸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後淨重0.55公克),有該局民國94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17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第2812號、94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全卷無訛,有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且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94年1月19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40019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此外,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似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未追訴該犯行即先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該毒品,尚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