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孟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孟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卓孟然前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一0一四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確定,仍在緩起訴期間,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六七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109號被告卓孟然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卓厝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孟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家中與友人一同飲酒,飲至同日20時30分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德昌路口,為警攔停,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卓孟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騎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經查,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操控力較平常薄弱,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