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三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期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頒佈施行,遂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六六號裁定將乙○○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一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粉末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注射入靜脈;或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因另犯竊盜罪遭通緝,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下午二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巷口為警查獲,並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接受裁判,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係所採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認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前開曾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頒佈施行,遂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六六號裁定將乙○○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之事實,有該裁定、判決、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從而,其於前開免訴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繫屬於法院,經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後,五年內再為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期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可參上開卷附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明,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竊盜案件遭受通緝,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警訊中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一節,據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警訊筆錄載述甚明(見警訊卷第一、二頁),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述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即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該部分與前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