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27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2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90,000元,約定自94年1月11日起至99年1月11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按
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部分本金及至95年5月11日之
利息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18,260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