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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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二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九款固明定,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位置,離上訴人住宅鴿舍有十多公尺遠,且照相時間係在颱風過後不久,被上訴人如何證明照片上所示之鴿糞羽毛係上訴人之鴿子所造成,而不是附近其他養鴿者之鴿糞羽毛被颱風吹至該處所致。原審依據被上訴人不具證據力之照片遽為判決駁回,顯然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謂八十七年十月間及八十八年三月間遭民眾陳情抗議云云,惟里長、鄰居等大家平日見面,從未聽說有抗議情事,里民大會亦未接獲通知。被上訴人根據少數有心人士之陳情抗爭來推測上訴人污染環境,強加處罰,實屬無理云云。經查上訴人所述各節,無非對其住處屋頂飼養鴿子有無妨礙附近環境衛生之事實,為不同之主張。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顯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至其上訴之實體理由,自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