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於原審提出原始土地買賣契約、銀行貸款之登記簿謄本、支付利息收據、押租金由臺北銀行直接轉還臺北銀行、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之證據,證明押租金之利息不足抵付銀行貸款之利息,押租金代還銀行貸款,上訴人不再付銀行貸款利息,亦無利息之所得,即無租賃所得,亦即上訴人已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出上開證據證明上訴人為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超過三分之一之押租金之利息收入,即租金收入。原審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抗辯及證據,恝置不論,未說明不能採取之意見,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復查核算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租賃所得為二○、一四六元,核算租賃所得時,已依規定減除百分之四十三之必要損耗及費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八二號函釋意旨,自無不合。又上訴人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該抵押借款並非該租賃所得之必要耗損及費用,上訴人亦未提出列舉必要耗損及費用之確實證明文件,則其主張核算租賃所得項下應准減除貸款利息,委無足採,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不相當。上訴論旨無非重述在原審起訴時之主張,或指摘原審本於自由裁量權認定系爭租賃所得之事實為不當,因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