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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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抗告人 紀汶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八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紀汶宏因不服原審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四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嗣雖向本院再提出「非常上訴狀」,但觀其於該狀「案號」欄記載「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四號」,狀內之理由則以原裁定附表(下同)中數罪有重複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為由,請求「另行卓裁」;在附表編號3至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註記「本案已先發執行」等,均為對原裁定不服之表示。是其真意,應係提出抗告理由,而非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對尚未確定之本案提起非常上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所處為得易科罰金罪刑,如附表編號2、4-6之罪所處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因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經核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附表中數罪有重複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查閱其前科資料,亦僅見本案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七三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2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未見有其他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無從據認本件各罪有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存在。至抗告意旨在附表編號3至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註記「本案已先發執行」云云,縱屬真實,亦僅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將來如何就前已先行執行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除應依職權辦理外,果有漏未扣抵、重複執行等執行不當或違法情形,抗告人亦得對該執行提出異議,與原裁定是否違法、不當,並無關聯,自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英勇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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