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上訴人 鄭佳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鄭佳峰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始坦承寄藏制式手槍、子彈、散彈,非制式子彈犯行,然伊並無持扣案槍彈另行犯罪,亦無相關犯罪前科,伊妻子需照料年幼女兒,家中經濟全賴上訴人從事養殖臨時工維持,原審量處五年以上以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情形。伊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原審未予酌減,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案件是否適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然不予減刑,仍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得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論上訴人寄藏手槍罪,以合於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所收受寄藏制式槍彈,火力強大,寄藏時間長達三年之久,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匪淺,暨上訴人家中經濟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首揭之刑。其刑之量定,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至於原審縱未就上開部分予以說明,仍與所謂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全之判決理由不備情形不同。從而上訴人所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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