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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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抗告人 林聖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分別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聖霖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以下僅記載
編號序列)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㈡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情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卷附抗告人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刑事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另參諸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等情;就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編號5所示之罪,係處有期徒刑七年)部分,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褫奪公權部分,依法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褫奪公權五年。
經核原裁定有關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九八號執行卷宗);且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徒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抗告人自始至終未曾貪得一毛錢,僅可說是因為交友不慎、精神錯亂所致,且其曾受執行三年十月餘而假釋出獄,已深心懺悔,足收矯正之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七年,始符比例、責罰相當原則,原裁定未考量上情,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洵有過重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蔡國在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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