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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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上訴人 藍光毅
蘇禎廣 蘇基勳 陳地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上訴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清償金額係以給付借款事件確定判決命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額,及該事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執行費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元、測量及鑑定費用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加總,並扣除上訴人前已收取利息額所計得,雙方並無上開給付依法應納之利息所得扣繳稅額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合意。是上開和解金額中之一千八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屬上訴人之利息所得,被上訴人為扣繳義務人,依法應先扣繳百分之十與稅捐機關。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各自分配之利息金額分別扣繳百分之十,給付餘額與各上訴人,並無短付之餘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鄭純惠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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