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車號「NKU-865」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NKI-865」,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甲○○○竊取他人機車之動機,係為供己代步之用,尚無事證足認有將竊盜之物變賣或供犯罪之用,且其犯罪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事後均由被害人取回,造成被害人損害不大,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資警懲。公訴人為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部分,本院認上開求處刑度尚嫌過重,又因本件諭知被告之刑期未逾1年,依法並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之適用,自不得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