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05月03日0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茄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前行,致撞擊其右後方之同向直行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傷併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經乙○○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吳為平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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