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罐肆瓶及打火機叁個,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與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罐肆瓶及打火機叁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 朱育嫻 、甲○○係鄰居關係,惟相處不睦。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四日、同年三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許及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街○○號四樓公共走道上,公然大聲對朱育嫻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而連續公然侮辱朱育嫻多次。
二、乙○○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公共走道,對甲○○恫稱:「請妳吃子彈」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承前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許及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公共走道,連續對朱育嫻恫稱:「請妳吃二顆子彈」、「要拿槍殺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朱育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乙○○復另基於逸漏瓦斯氣體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三其住處內,將其所有之瓦斯罐四瓶打開,使其內之瓦斯氣體漏逸於該樓層中,並以打火機作勢點火,致生爆炸或引起火災之公共危險。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警到場處理,將乙○○制服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供逸漏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安全所用之瓦斯罐四瓶、打火機三個,及乙○○所有之鋸子一支、彈簧刀二支、鐵撬一支等物。
四、案經朱育嫻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育嫻之指述,及證人甲○○、證人 許文忠 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有各該份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告訴人朱育嫻記事資料三紙、現場圖三張、照片六幀,復有瓦斯罐四瓶、打火機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出言詈罵三字經等穢語之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朱育嫻予以侮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復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朱育嫻及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將上開瓦斯罐四瓶打開,使其內之瓦斯氣體漏逸於前揭樓層中,並以打火機作勢點火,如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瓦斯,甚而爆炸之可能,對鄰近住戶之生命、財產具有危險性,已足生公共危險甚明,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逸漏瓦斯氣體罪。被告先後多次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公然侮辱、連續恐嚇危害安全及逸漏瓦斯氣體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出言侮辱及恐嚇他人,且漏逸瓦斯氣體,因而造成周圍民眾之恐懼,幸警消處理得宜,未造成實害,暨其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對上開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恐嚇危害安全及漏逸瓦斯氣體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瓦斯罐四瓶、打火機三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鋸子一支、彈簧刀二支、鐵撬一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漏逸瓦斯氣體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非得沒收之客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