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67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以書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之中間車道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3段58號前,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之來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往路邊停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外側車道,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肩關節骨折及左肘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552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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