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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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6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結婚,惟被告婚後多次觸犯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罪責,被告所犯之罪,係社會上一般人同感不名譽之罪,使原告顏面盡失。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分居至今已逾五年,期間被告對原告未曾聞問,現被告又因過失傷害案件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中院慶刑緝字第二十九號通緝在案。足見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經營夫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觸犯刑章,目前因案遭法院通緝,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閱屬實。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黃詩音 到庭證述略以:「他們結婚後,兩造住在我們家,後來兩造搬回大里,後來我母親生病,我姊姊要回家照顧母親,但是被告的家人反對,我姊姊還是回家照顧母親,但是從此之後兩造就沒有再聯絡了,再加上被告有吸毒的行為,兩造分開五年多」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諸證人即原告之妹黃詩音,與原告同住一處,誼屬至親,對於兩造是否共同生活,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因犯罪觸法已使原告於婚姻過程中,在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其所為顯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兩造間情愛已失,在客觀上兩造感情裂痕難已癒合。而被告現又因案遭通緝,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上開情事,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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