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9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S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7年6月19日16時24分許,於台南市○○路○段○○○號前,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攔停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故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800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扣繳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早於96年間即已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區派出所報案遭他人取走,併辦理註銷,故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受處分人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23日所作成之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7年10月3日郵寄異議人位於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該區中正郵局,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8頁)。惟異議人遲至98年
3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書狀,此有上開書狀所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頁),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書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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