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

原告 羅雲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璟妤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惟未表明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140,000元究係如何計算,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其排除強制執行所獲利益之相關資料,要難憑空逕認140,000元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暨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122號裁定影本,並補正訴之聲明第2項執行名義為何,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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