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41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418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靜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按月以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計算之手續費,應計付之手續費最高以24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準此,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4188號)
(一)緣相對人劉靜敏於99年4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零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一點六,自撥款日起分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自102年0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1000元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2年08月27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5230元整,及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至民國101年4月23日止之24期手續費新臺幣0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