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34號聲請人 莊素琴 相對人 黃于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于倫(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莊素琴(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于倫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所詢之姓名、年紀及家庭成員,但對於一般算術則不能回答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足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判斷能力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致無法正確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無法正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與訂定契約等,需由專人輔助,應無完全回復可能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9月6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在案,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
8月30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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