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3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9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德煥係大貨車司機,為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應依規定,且單行道停車時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而依當時天氣晴、日光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同路段671號前之自小客車停車格內,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四十公分,致左側車身大幅突出,適有告訴人 周淑玲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上開大貨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頸及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字卷(一)第14頁、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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