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308號異議人 呂嘉凱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5237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異議人就債權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7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52378號裁定聲明異議,而該裁定已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地址,並於102年7月8日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回執附於101年度司執字第52378號卷可稽,故上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卻遲至102年9月16日始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所提異議即不合法。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7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52378號裁定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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