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張瑞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約定書)第17條、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通貸約定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2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應還之金額。被告至96年9月29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4,651元,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於93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45萬元,貸款年限為5年,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依年息9.99%計算,截至102年6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尚欠23萬5,695元(含本金15萬645元、利息8萬5,050元),亦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前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通貸約定書、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公示送達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5、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前揭欠款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