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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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7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李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1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8日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應還之金額。被告至102年7月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萬5,613元及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據清償;又被告於89年5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102年7月8日止,消費記帳尚欠63萬4,641元未依如期還款,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就其中21萬6,316元部分計付自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之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公示送達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4、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信貸約定書、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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