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勝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勝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他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 王法隆 臉部之手段危險性,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