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譓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譓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經查,本案被告黃譓軒案發後經抽血檢測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
2毫克,核諸前開說明,足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當時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警卷第11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其他(酒駕送高雄國軍總醫院救治)」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有「自首」乙節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撞及地下道前橋墩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係因被告駕車肇事經送醫後,由警委託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嗣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警員職務報告及詢問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至明(詳警卷第1頁至第6頁),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1.182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撞地下道前橋墩肇生實害,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43號被告黃譓軒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譓軒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晚上7、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6、7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9)日凌晨0時5分許,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地下道前時,果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擊該地下道前橋墩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抽血檢驗,驗得乙○○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6.4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檢察官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