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顯讚
蘇榮鴻李正帆楊定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顯讚、蘇榮鴻、李正帆、楊定淮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現金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顯讚、蘇榮鴻、李正帆、楊定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顏顯讚、蘇榮鴻、李正帆、楊定淮4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前無犯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渠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賭博之時間尚短,賭博之金額亦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暨渠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及現金新臺幣4,500元,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4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768號被告顏顯讚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榮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正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路000巷00弄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巷00號5
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定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村○○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顯讚、蘇榮鴻、李正帆及楊定淮4人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11日14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紅率檳榔攤鐵皮倉庫近育群街騎樓處之公共場所,以麻將1副、骰子3顆為賭具,其賭法為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臺50元,如自摸或胡牌可分別向其他3家或放槍者收取200元之底金加計臺數之金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放置在賭檯上之賭具及財物即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隻及賭資共計4,5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顯讚、蘇榮鴻、李正帆、楊定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隻、賭資4,500元、現場圖1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及牌尺4隻,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4,5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併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瀚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穎慧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