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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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凌晨1時51分許」更正為「凌晨0時51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至第3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記載刪除、第3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第5行至第6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第6行至第7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此肇事造成證人 楊佩如 、 吳思慧 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34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猶再犯本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應非難,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吳思慧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29號被告蘇建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於100年3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21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路那魯灣海產店內,飲用啤酒6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2)日凌晨0時45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區○○街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行○○○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撞及徒步行走○○○區○○○路上之楊佩如及吳思慧,致楊佩如受有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思慧受有左手肘暨左手挫傷及擦傷、右手擦傷及挫傷、顏面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蘇建仁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仁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檢察官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