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玉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民國102年3月25日23時22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等情,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25日23時22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且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時,有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為警攔檢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益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玉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6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竟仍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93號被告謝玉書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書於民國102年3月25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卡拉OK,飲用含酒精成份之啤酒2瓶及保力達2罐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23時22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協仁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謝玉書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及被告有意識模糊之情形)。
(三)酒精測試報告。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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