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0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9月12日起至94年12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為94年9月12日,面額1,200,000元之本票1紙,然聲請人於95年1月11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不動產之所有人係相對人乙○○,此有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而相對人丙○○僅為上開本票之發票人,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對該不動產並無處分權,是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無據,除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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