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91號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6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4年8月12日具狀將請求之利息部分,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違約金亦為相同之減縮,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共3年,以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第1個月至第12個月之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各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